伟德国际1946源于英国(China)集团有限公司

我校师生在第四届陕西省体育科学论文报告会中获得佳绩

  • 2025年06月16日
  • 体育部
关注西法大官网
微信
微博
Qzone
网址
打印
阅读

在近日公布的第四届陕西省体育科学论文报告会获奖名单中,我校体育部王聃教授体育法方向研究生张宸铭,以及教师朱雷会提交的三篇学术论文从889篇参赛作品中脱颖而出,分获专题报告一等奖和二等奖

本次由陕西省体育科学学会、陕西省学生体育协会联合主办的学术盛会,吸引了全省体育科研工作者的广泛参与。经评审,张宸铭、王聃提交的《体育赛事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制研究:问题与路径》获专题报告一等奖,张宸铭、王聃提交的《体育腐败的法律规制和完善和朱雷会提交的中国体育明星跨界表演现象研究》获得专题报告二等奖,论文均聚焦体育法治建设前沿问题,展现了我校在体育法学领域的深耕成果。这次成果的取得,既是对师生科研能力的认可,更是我校体法融合特色培养模式的实证。

体育部近年来持续加强学科交叉建设,目前筹备设立体育法学研究中心等平台,在竞技体育法律问题、全民健身法治保障等领域形成研究特色。此次获奖将进一步推动校体育学科与法学优势学科的深度融合,为培养复合型体育法治人才注入新动力。

供稿:体育部 撰稿:王永建 审核:翟水保

相关新闻

  • 论文选摘|林福辰: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 功能承载差异及渐进并轨发展

    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 功能承载差异及渐进并轨发展 《中国海商法研究》2025年3月第36卷第1期 作者简介:林福辰,男,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专职博士后。 摘要:《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颁布生效致使调解近年来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国目前虽已签署公约,但司法确认作为中国商事调解协议的现行执行机制,其规则与公约在适用范围与审查方式等方面尚存在诸多差异。鉴于中国调解具有鲜明的司法驱动色彩,审查监管压力后置,国内调解既有执行机制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短期恐难适配公约的要求。因此,中国应首先采用"双轨制"的模式,针对国际商事调解构建独立的执行机制,待调解产业成熟后再考虑国内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国际的统合并轨。在这一过程中,可借助自贸区法院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等平台先行先试,推动调解的市场化改革,孕育现代调解理念。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司法确认;《新加坡调解公约》   调解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近年来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为解决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性问题,逐步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规范,《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应运而生。毋庸置疑,公约的生效以及公约缔约国数量的增加将使得国际商事调解的运用更为普遍戶中国亟需探讨国内现行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公约的规则异同以及并轨可能。目前,国际法领域的既有研究多关注《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调解立法的差异,对二者背后的理念文化与实践语境缺乏关注。民诉法学者则多局限在国内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分析司法确认程序的现实运行与程序再造,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商事调解规范在国际多边层面的最新发展及其指导价值。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弥补前述研究视角的局限,结合国际条约新发展与国内现实实践,提出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完善进路。 一、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演进历程 近年来,各国都认识到调解在避免纠纷的扩大化、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节省国家司法资源等方面的比较优势,并成为各国偏爱和推动的争议解决办法但与诉讼、仲裁不同,商事主体调解成功换来的只是与导致争议的基础合同一样难以执行的第二份合同,缺乏从债权请求权向强制执行力的转化。确定性成为左右当事人是否会花费时间和资源进行调解的一大关键性因素。对此,国际多边层面与中国国内层面围绕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分别开展了积极探索。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应运而生 为鼓励和引导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简称UNCITRAL)分别出台了《调解规则)(1980年)和《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2002年)。然而,上述规则并未破除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机制障碍。调解虽然成本更低、更为灵活,且更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但调解协议欠缺可执行性的问题饱受垢病。在过去,当事人欲获得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程序,将协议转化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借助《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或《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简称《海牙判决公约》)承认与执行。值此背景下,UNCITRAL意图拟定一部保障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性的多边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应运而生。 鉴于《纽约公约》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成功实践,《新加坡调解公约》效仿了《纽约公约》的框架结构、规则构建等内容。截至目前,《纽约公约》拥有172个缔约方,覆盖了全球近乎所有主要的经济体。《纽约公约》的成功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订立提供了关键的镜鉴,后者遂尝试将前者的模式移植到国际调解领域。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调解公约》中所指的“调解”与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概念稍有偏差。《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范围限于具有国际性的、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明确排斥“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以及“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的适用。原因在于上述情形还会涉及诉讼和仲裁规则,若《新加坡调解公约》将其纳人适用范围,则不仅会增加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难度,亦可能使《新加坡调解公约》与《纽约公约》等其他国际公约产生冲突。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采用了狭义的定义进路,仅指经独立的调解程序达成的协议,中国实践中基于法院调解所产生的调解协议,以及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公约的救济依据。 (二)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晚近发展 在国内商事调解的视域下,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执行性有赖于司法确认程序的保障。中国司法确认程序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改革的产物,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并于2011年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简称《人民调解法》)中得以固定。当事方如遇对方拒绝履行义务,可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协议一旦经由司法确认,当事方即可依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确保权利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将司法确认作为特别程序纳人修订范围,并明确了程序审查标准,以及所涵盖的纠纷类型。 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司法纠纷解决需求,近年来国家作出了诸多司法改革的努力。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全国15个省(区、市)的20个城市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司法确认是此次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公开数据,全国各试点法院对诉前委派调解的运用致使纠纷诉前化解率达32%,确认有效率达97%。为固化前述改革成果,《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进一步明确了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以及管辖法院。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以期进一步强化诉调对接,保障调解工作的展开。 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国内也有多家机构依托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平台成立了诸多专门化的商事调解中心,在实际运作中调解程序与机构的独立价值也正逐渐得以彰显。同时,中国亦积极探索司法确认程序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可适用性。例如,2018年《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简称《意见》)指出:“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为解决‘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出具的调解书,可以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对此,诸多试点法院探索扩展受案范围,受理了多起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案件。 二、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则张力 虽然各国社会实际、经济体制、发展阶段及对内公共政策千差万别,但伴随着国际经贸交往日趋广泛化和相关化,国际商事规则正朝着协调统一的方向发展,各国国内商事制度也呈现与国际多边规则趋同化的倾向。《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为各国提供关于跨境执行调解协议的参照标准,而无意于调整商事主体间的实体权利纠纷。司法确认的非讼属性也要求当法院面对当事方的申请时一般不涉及民事争议的审理。从程序的外观来看,司法确认与《新加坡调解公约》都旨在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这构成了司法确认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并轨的大前提。然而,二者各具系统独立性,功能实现的过程也存在诸多差异。 (一)执行程序适用范围的差异 1.司法确认程序仅适用于经机构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规定,只有经人民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方有资格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2016年,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改革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将法院特邀调解纳人了司法确认的适用范畴,适当扩宽了程序的适用空间。但总体而言,彼时中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发起条件较为苛刻,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内调解的发展。受益于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将适用司法确认程序的资格限制由人民调解与特邀调解扩展至所有的机构调解,其第205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都可申请司法确认。相比之下,《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覆盖范围十分宽泛。鉴于世界绝大多数法域并不区分国际和国内商事调解,对二者规制以相同的执行程序。因此,为避免对成员国国内制度进行干涉,《新加坡调解公约》专注于解决执行过程中涉及的跨境问题,而不是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公约仅在第2条对调解达成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即必须是“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换言之,不论是机构调解还是临时调解,都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2.《新加坡调解公约》专注于调整商事领域的调解协议 一直以来,中国将人民调解视为基层治理中的一项公共司法产品,重点在于化解基层社会的基础民事、家事纠纷,近年来也总结、形成了“枫桥经验”等成熟的基层治理模式。然而,伴随着中国城镇化的推进,基层原有的“熟人社会”正经历着向“陌生人社会”的过渡,人们之间的自然关系更多是通过有目的的合同来建立。在此背景下,中国商事调解也开启了专业化的建设之路,可调纠纷范围也相应有所扩展。相应地,中国司法确认涵盖了绝大多数的民商事纠纷,仅无权受理涉知识产权及物权的确权纠纷。《新加坡调解公约》则专注于商事领域的争议,将当事人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以及有关身份权、劳动权争议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外。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负面清单”式的列举并未排除投资者与东道国和解协议的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起草工作组亦指出:“如果文书适用于商事和解协议,而政府实体与投资者之间的和解协议根据适用的法律被视为具有商业性质,则该协议应属于文书的范围。”因此,投资者与东道国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中的商事性要求。 (二)调解协议审查方式的不同 《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原则+有限例外”的方式,搭建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框架,并将协议不予救济的例外情形分为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比之下,中国尚未承认调解协议的自始执行力,对调解协议的实质审查亦全部由法院依职权而发起。 1.《新加坡调解公约》原则性地赋予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以执行力 《新加坡调解公约》效仿了《纽约公约》的整体框架,在第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当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即原则性地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这样的规制路径有助于提高跨境争议和解的终局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在其他法域提起重复诉讼的可能性。相较之下,《意见》虽强调了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指出调解协议依旧需要经过司法确认方得以强制执行,这实质上仍是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的否认。 《新加坡调解公约》建立起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直接执行机制,但没有因此而限制、剥夺缔约国对协议审查的权力。不同的是,公约将法院置于相对被动审查的角色,对绝大多数拒绝予以救济的条件设置了前提条件。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当事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共政策,法官只能在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对协议内容予以主动审查。而在中国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承担了更多能动审查的责任,需要依职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主动审查。 2.《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有限式列举明确了协议拒绝准予救济的情形 在确立直接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原则的基础上,《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采取有限式列举的方式,明确限定了缔约国不予救济的例外情形。公约将法院的审查分为主动发起与被动发起两种情形,并将更多情形归于被动审查的范畴。具体而言,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发起审查的情形包括:协议内容不清或无法履行、调解过程不正当等。法院依职权对调解协议审查的范畴仅限协议涉嫌违反缔约国公共政策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种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的分类方式,不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间基于意思自治的自我权利处分,同时能够便于执行机关以简单、高效的方式对拒绝救济的情况进行核实,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审查负担。 但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亦存在局限之处。公约并没有对调解员违反调解准则、违反披露义务的限度等作出具体解释,这仍有待于各国结合域外及本土司法实践对上述情形予以细化和界定。相比之下,中国将所有不予救济的理由都列人了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具体包括损害公共及他人利益、违背公序良俗、违背自愿原则、内容不明确等情形。同时,中国未采用封闭式的列举方式,而是留有了一定的灵活空间,以防范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正当权利以及公共秩序带来的潜在风险。 三、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对标《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困境审视 一直以来,中国积极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则制定与谈判,又作为首批缔约国签署了公约,可见中国重视商事调解以及积极参与全球经贸治理的态度。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能够向世界充分彰显中国“支持多边主义、捍卫国际法治、践行市场经济、尊重商事自治的坚定立场”。然而,法律全球化固然重要,但规则的构建亦应考虑本土国情及司法实践的现状。《新加坡调解公约》与司法确认规则差异的背后,是二者在功能承载与司法文化等方面更深层次的分异。在此背景下,如果激进地推行“同一制”,径直要求中国国际国内调解适用同一的执行机制,恐将导致立法与国内实践语境的脱节。 (一)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功能偏重不同 1.中国推广司法确认以消减法院审判压力为主要目标 与《新加坡调解公约》致力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协调发展不同,中国更多强调调解等纠纷解决手段对于诉讼的替代作用。如今,“纠纷数量激增、种类日趋复杂,民事司法领域‘诉讼爆炸’的景象已是不争事实。”为克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中国近年来着手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解纷机制。因此,多元解纷的理念在中国的兴起更多暗合了司法实务的需要。为应对激增的纠纷,中国以法院为代表的实务部门或政法系统在多元解纷改革中扮演着更加能动的角色,折射出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受此理念的影响,中国遵循广义的界定路径,将人民调解和法院委托调解都纳人改革的视野中并构成主要的表现形式。调解相对于诉讼具有附着性,在实践中呈现出鲜明的司法驱动色彩。 一方面,作为促进基层治理、维系基层秩序的制度性安排,中国现行的人民调解脱胎于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从其制度外观来看仍保留了传统的烙印。这导致人民调解的运行甚至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就消解的纠纷性质而言,人民调解更多着眼于处理民间的简易家事纠纷,这与国际商事调解所致力于消解的高度专业化的商事纠纷相去甚远。 另一方面,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促使法院委托调解得以充分发展,其虽极大缓解了司法审判的压力,但淡化了调解作为独立纠纷解决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委托调解通常被认为是法院司法与社会权力的融合交汇点,其性质也由此显得错综和多元。“法院的授权是调解人组织进行调解活动的前提,而当事人的委托则是调解启动的实质性要件。正因为如此,一些法院附设调解往往兼有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的性质,并可在诉讼程序内外进行转换。”以四川省成都市两级法院试点情况为例,在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2020年四川省成都市两级法院通过诉前委派调解纠纷93567件,成功化解纠纷29466件,诉中委托调解成功化解纠纷6328件,同比分别上升62.65%、53.29%、9.39%。2021年又环比分别上升58.26%、64.80%、117.16%。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改革致使调解数量大幅增长,映射出法院在委托调解中的巨大影响力和强大推动力。 司法驱动式的调解实践构成了中国司法确认程序设计的语境前提,多元解纷改革赋予调解的功能定位也被后者所承袭。目前,中国推广司法确认的首要目标即在于消减法院的审判压力。法院对调解的助推反映在司法程序层面,2020年四川省成都市两级法院接受司法确认申请8652件、受理8517件,同比分别上升134.03%、117.21%;2021年又环比分别上升34.02%、32.62%。四川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采用驻院特邀调解员的方式,并将其纳人到速裁团队中运行,协助办理司法确认的部分程序性工作。从实践效果来看,上述改革措施客观上扩宽了解纷渠道,有助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但是,法院委托调解的作用和实践的过分凸显,势必会淡化调解作为独立纠纷手段的地位和作用,弱化市场对独立适用调解的意向,不利于调解的市场化独立发展。 2.《新加坡调解公约》致力于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样协调发展 国际商事主体间的纠纷一般是以跨国合同等关系为先决条件,此种关系又以现实性为主要因素,因此,现实性冲突的化解构成了当今各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功能承载。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商事主体的趋利倾向惯常表现为对社会生产资料、生产力和财富的追求。面对相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各主体的趋利行为势必会产生交集并引发抵触,这便会衍生出现实性冲突。针对双方已然发生的争议,如无法借助内部往来消解,当事人往往会倾向于召集第三方寻求帮助。尽管各国文化和制度各异,但该模式构成了国际社会不约而同的普遍选择同作为第三方介人的纠纷解决模式,国际商事调解能够与仲裁与诉讼一样具有化解当事人现实性冲突的功能。 因此,相同的现实功能致使国际商事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间存在着竞争关系,《新加坡调解公约》便致力于提升调解程序的适用性。现实性冲突化解的目的在于达到预期的结果,而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是当事人获得该目标的手段。因此,现实性冲突的化解存在着手段上的功能替代途径即主体在各纠纷解决方式间选择的可能性。在国际商事领域,受惠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多元商事主体对全球贸易的参与形成了多元化的价值取向,国际商事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深度化的趋势,多元解纷的现实需求为调解、仲裁与诉讼厘定了竞争的语境。不仅如此,作为当今首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已无法完全满足国际商事主体的需求,这为调解和诉讼的发展提供了可期的发展空间。为优化市场营商环境,提升国际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打造专门化的国际商事法庭(法院),再造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同样,国际商事调解也亟需回应国际社会的多元解纷需求,提升程序适用性。 对国际商事主体而言,调解程序的适用性评价不仅取决于自身比较优势的发挥,也在于既有局限性的克服。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冲突的实质消解在于权利的实现。国际商事仲裁正是凭借《纽约公约》以及缔约国司法的力量赋予了裁决以强制执行力,进而得到了各国当事人的青睐。《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海牙判决公约》也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缔约国司法裁判的执行困境。相应地,《新加坡调解公约》力求克服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力障碍的底层逻辑即在于将调解视作一种独立手段,提升其竞争力以拓展化解冲突的功能替代途径,即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 (二)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功能差异的因由 功能承载的差异导致《新加坡调解公约》与中国司法确认的设置呈现出不同的面相。总体而言,《新加坡调解公约》以成熟的商事调解市场为前提,具有一定的理想化色彩;司法确认则根植中国的司法实践语境,服务于司法驱动的国内调解发展模式,彰显了程序的实践理性。 面对全球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司法管辖区在调解方面经验的参差不齐,UNCITRAL只能力求探寻各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规范的“最大公约数”,以确保公约的顺利出台与实践生命力。因此,在公约的订立过程中,工作组明确表示将遵循“折中意见”的进路,为澄清这些案文的含义只作最低限度的修改。例如,工作组曾考虑是否扩展公约第3条第2款,以便包含当事人的母公司或股东位于不同国家的情形。从国际商事交易实践来看,该做法能够反映当前全球实务以及复杂的公司结构,然而,各国普遍认为,要想就一种可为不同法域普遍接受的简单、明了的写法达成一致是不可能的,文书应采用明确而客观地标准以确定和解协议的“国际性”。《新加坡调解公约》则采用较为简单明了的定义方式,立足中立视角,将双方营业地作为国际性的主要判定标准,并考虑主要的义务履行地的变化因素。同时,公约力求客观地界定调解协议的国际性,禁止当事人对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加以选择。 虽然在公约订立过程中,工作组一直遵循着折中的路线,但在为各国提供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参照标准的目标驱使下,《新加坡调解公约》仍难免带有一定理想主义的色彩。《新加坡调解公约》秉持着买者自慎的理念,将个人选择看成一种基础。公约倾向于假定调解人在参与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具有某种更公开的地位,交易双方有能力照看好自己的利益。调解人不能将解决方法强加给当事人,仅能够在双方当事人相继提出主张之后进行衡量,纯化双方合意。至于当事人间作出何种选择以及如何作出该种选择,公约在所不问。这有赖于各国商事调解法律以及司法行政对调解员、调解机构以及调解程序的管理,从而保证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实现。可以说,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UNCITRAL将世界看作由自由市场所创造的共同体,规则的制定以成熟的商事调解市场为前提,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各国现实的实践环境。 一般而言,“最基础的社会价值乃至文化认同决定了纠纷的本质、恰当的纠纷状况回应方式以及合适的救济途径。”相比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理想化色彩,司法确认程序服务于中国司法驱动式的调解实践,其规则设计具有一定的现实妥协性。目前,中国仅有《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涉及对商事调解的规范,关于调解的法律规范尚未完备。首先,调解机构、调解员以及调解程序等方面的规范较为粗糙,有待于细化。关于可调范围、信息披露规则,以及调解与仲裁、司法的衔接等领域还有较多空白亟待填补。其次,现有规范无法适配商事调解的专业化需求。以《人民调解法》中对于调解员选任资格的规定为例,为了适应民间纠纷“事小、量多、面广、复杂、易反复多变(或突变)”的特点,其第14条仅以“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为人民调解员遴选的业务条件。此种“就低不就高”的调解员遴选条件无法适配现代商事调解的专业化要求。 中国调解立法的不完备,加之实践的市场化与专业化水平欠缺造成了调解的监管压力后置于司法审查环节。商事调解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挥有赖于必要的程序保障与专业人士的引导。伴随着近年来经济的不断发展,纠纷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这对调解员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在国内实践中,调解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多仅限于“讨价还价”的水平,只关注赔偿金额的大小,辨法析理的能力较为欠缺。加之中国对调解过程监管规范的缺失,司法确认便充当了识别风险、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也近乎唯一的安全阀门。这让法院承担了极大的审查压力,故而在司法确认环节,法官不得不对案件中发现的风险点予以更为深人的实质审查,谨防虚假诉讼等情形的发生。并且,因缺少类似庭审的程序保障,没有相关证据作为支撑材料,法官在审查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时,将比诉讼更难以查明案件事实。 四、中国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渐进并轨发展 近年来,国际社会对商事调解制度的肯定和鼓励使得商事调解的独特优势已不言自明,鉴于此,中国应尽快在立法层面为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依据和保障。对此,笔者建议暂采用“双轨制”的模式,另行构建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为国内商事调解行业的发展争取缓冲,待调解产业成熟后再考虑国际国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统合并轨。 (一)暂行构建“双轨制”商事调解协议司法审查模式 尽管在商事领域,国内制度的发展是走向与国际规则的趋同,但中国司法确认程序具有一定的实践理性,服从于司法驱动的发展模式以及基础法律制度有待完善的国内现状。在司法审判中,依法裁判的理念衍生出严格的实体合法性要求;在调解模式中,由于调解结果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形成的,对事实查明的要求并不高,调解协议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案件事实引起的实体法律后果。在调解中,“第三方并不会试图将从某些外部渊源获取的规则施加给纷争当事人,而是根据纷争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需求设计出一种妥协的规则。”实体法对调解结果约束的软化,致使调解的合法性标准因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变得富有弹性,在此背景下,制定相关规范来保障调解程序的正当性便显得更为重要。《新加坡调解公约》仅就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以及审查标准作出规定,关于调解的程序性规范尚有待于各缔约国的立法。 当前,中国只在部分文件中涉及了商事调解的部分规定戶暴露出调解立法有待完善,以及与国际经贸争端解决机制发展相脱节的问题,由此导致了风险向司法审查环节集中。因此,中国应当积极立法,填补该领域的空白,对商事调解的发展加以规范、引导和监管。在这一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所采用的“先双规并行,后渐进融合”的发展路径为中国商事调解立法提供了宝贵的镜鉴。《仲裁法>(1994年)在涉外方面保证了与《纽约公约》的衔接,并考虑到中国现实情况,为本土仲裁实践留有必要缓冲。近年来,伴随着国内仲裁市场的成熟,司法部202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27条即在采用“仲裁地”标准、取消国外机构在国内设立仲裁机构的限制等方面体现出与国际接轨的立场,部分条款也在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中得到保留。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笔者所主张的双轨模式是针对中国调解现状的缓冲模式,不仅要积极立法,也要及时修法,以与国内商事调解的发展同步,不能让规则反成为市场发展的阻碍。 (二)借助自贸区法院与国际商事法庭平台先行先试 在暂行构建国际与国内“双轨制”司法审查模式的基础上,中国可借助自贸区法院与国际商事法庭等平台先行先试,早日实现国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并轨运行。一方面,自贸区和自贸港是中国制度型开放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点,具有先行先试的制度优势。截至目前,中国共有21个自贸区和1个自贸港,集聚了专业的自贸区法院或法庭,并构筑了“一站式”的多元纠纷解决平台,具有开展《新加坡调解公约》试行的基础条件和制度弹性。其一,自贸区法院可基于先行先试的优势,参照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报核的实践,对自贸区内的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案件试行专属管辖。对于拒绝执行的商事调解协议,自贸区法院需逐级上报至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其二,应以国际商事交往的需求为导向,推动构建高标准的调解员认证机制与调解员职业守则。在认证机制上,调解对于调解员的要求较高,调解员的自身能力和诚信意识在调解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人民调解法》第7条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定性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并不强调调解员的专业资质,这与国际商事争议的专业化需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对此,可先在自贸区范围内建立以调解员专业能力为核心的资格认证机制,通过引导和激励的方式建设并培养中国职业化的国际商事调解人才队伍。而在调解员职业守则上,现阶段,中国以特邀调解为抓手在社会上成立了很多专门的调解机构。各商事调解机构也相继出台了各自的准则要求,但各机构既有的调解员职业守则大多仅有道德约束力,缺少实质性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对此,自贸区法院可强化与行政司法机关的合作,通过信用评级等方式加强对调解机构的监管。通过保证调解员的独立性、明确调解员履行保密义务的方式,以调解员认证和职业守则为手段,整合形成一体化的市场调解机制,加强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另一方面,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具有服务全球的应有之义戶围绕国际商事“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法庭可作出诸多有益尝试。2023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发布,该工作指引旨在优化线上“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并对当事人申请调解后的程序和可能发生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为应对上述变化,2024年3月,中国国际商事法庭随即升级了线上“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经由该平台,具有调解需求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由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或国际商事专家委员进行调解,进一步提高了调解的便捷性和专业性。在此基础上,中国国际法庭或可从以下方面作出创新:其一,充分考虑国际商事主体对诉前调解程序中的司法文化的接受性。在此意义上,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中国调解文化的宣传较程序本身的推广更具有优先级。对此,可在现有法院特邀调解的基础上,鼓励商事调解机构独立扩展案源。其二,淡化司法驱动的色彩,保障调解于诉讼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降低调解全环节尤其是后端司法执行程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通过费用杠杆促使纠纷更多地流向调解。 (三)推进调解制度的国际化发展,孕育现代的调解理念 近年来,国内新建了诸多商事调解机构,为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选择。然而,相较于域外更为成熟的纠纷解决市场,中国商事调解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吸引力、公信力尚待提高。发展调解的重要基础在于当事人与社会的能动参与,使纠纷解决从对国家和法律的依赖转向更多地依靠社会力量和协商自治。因此,调解制度的国际化发展意涵着调解的市场化改革。在中国,当事人很少将调解作为独立纠纷解决程序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共治理空间的有限,既有纠纷解决的架构选择性地激励了对诉讼的“路径依赖”,却忽视或有意回避了社会的自我组织空间从功能来看,无论是作为独立纠纷解决程序的调解抑或是“调判”结合的调解,都能够缓解司法体系承担的案件压力,进而达到中国纠纷多元化解决的改革效果。同时,在民事诉讼繁简分流视域下,规范司法审查程序、细化调解机构管理规范、优化特邀调解人员名册等改革举措也能够间接促进商事调解的独立发展。但是,过分凸显法院委托调解的作用和实践,势必会淡化调解作为独立纠纷解决手段的地位和作用。 从各国调解产业的发展趋势来看,调解机构也多采用市场化的经营方式。因此,中国应当以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契机,孕育现代化的调解理念,把调解推向市场,让调解组织在市场化运作中提升自我生长和发展的能力,引导当事人正视并选择调解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加以适用。这种市场化运作模式可以促使调解组织健康发展,保持其长远的发展活力和竞争力。鉴于中国关于调解的过程监管制度尚未完备,导致相关风险后置,法院对国内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应以监督为主。而未来伴随中国市场化、专业化调解市场的建立,司法审查标准应向国际规则靠拢,逐步减少司法干预,以鼓励、支持为主。 五、结语 伴随着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需求的多元化发展,以及国际商事交易规则的统一化进程,《新加坡调解公约》应运而生,其为各国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镜鉴。相比之下,调解这一“东方经验”源自中国本土的司法文化传统,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新加坡调解公约》与司法确认机制在制度设计上的语境前提与价值偏重有所不同,导致二者在具体规则层面存在一定的冲突与张力。因此,中国应采取“两步走”的路径,先采用“双轨制”的模式,针对国际商事调解构建独立的执行机制,待调解产业成熟后再考虑国内调解协议执行机制与国际的统合并轨。不仅如此,如今法律的全球化与本土化的对立融合已然是各国法治发展的重要关切所在。作为调解大国,中国亟需审视自身的独特调解经验所在,并探讨如何供给于国际社会。

    2025-06-29
  • 提高文科论文学术质量的三个关键

    报告主题:提高文科论文学术质量的三个关键 报告人:张治栋,安徽大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主编,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长江经济带研究会副理事长。 举办单位: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 报告地点:长安校区格物楼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会议室 报告时间:2025年06月17日15:30至18:30

    2025-06-17
  • 我校第三届“审以明道•案见真章”审计案例大赛决赛顺利举行

    6月11日,由研究生院、商学院(管理学院)联合举办的学校第三届“审以明道•案见真章”审计案例大赛决赛在诚意楼613室举行。本次决赛特邀西北工业大学张亚莉、王艳平和陕西师范大学徐国东老师担任评委,大赛由审计专硕教育中心副主任刘维政主持。 比赛前,商学院(管理学院)院长李晓宁介绍了学院审计案例开发、案例库建设和案例成果转化工作;张亚莉代表评委发言,对学院审计案例开发工作和同学们参赛热情表示肯定,并就案例开发的规范性、理论性和典型性等方面做了解释。经过大赛评委们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最终从33支参赛队伍中共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6名以及优秀奖7名。 本届大赛通过以赛促学、以学促教、赛教融合的方式,为学院审计专业硕士提供了一个展示自我、相互学习的平台,提升了学院师生案例开发水平,也进一步推动了学院审计硕士教育的高质量发展。 (供稿:商学院(管理学院) 撰稿:陈乐彤 审核:李晓宁)

    2025-06-16
Baidu
sogou